(2010)嘉盐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闻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11月结婚,原告到被告家做上门女婿。由于双方文化基础、脾气性格等相差甚远,婚后感情一直较差,经常为一些生活小事而吵闹,甚至打骂,实际上是维持名义上的夫妻关系。特别是今年4月17日后,因原告购轿车一辆导致被告以十分恶毒的语言咒骂和拍打原告,造成水火不相容的境地。原、被告生育二女儿,大女儿因病于2004年3月逝世,小女儿已工作多年,并已出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但是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所生长女于2004年3月8日因病去世的事实。(4)婚生次女吴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生育次女,现已结婚成家。(5)原告的照片碎片和原告的一把头发,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原告恨之入骨。被告在2010年4月17日后将原告照片剪掉,原告于4月18日发现该照片,并在4月18日当天原告在家里坐在沙发上看照片时,被告突然扑过来抓住原告头发把原告的头往墙上撞,结果扯掉这一把头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晚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有一家新开张的照相馆可以优惠拍婚纱照,想和原告去拍,但是原告说不愿意拍,4月16日原告回来问被告什么时候拍,被告说只要花35元钱可以把照片放大,但是原告还是不肯拍,因原告不高兴去拍婚纱照被告才剪掉原告照片。4月17日是星期六,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过来,原告答应当天10点钟回家,原告回家后,被告得知原告买了汽车,心里很火,是想要让原告撞撞醒,才扯掉了原告的一把头发。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于4月17日先剪掉原告的照片,后为原告买车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想让他“撞撞醒”,故扯掉原告的一把头发。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6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为上门女婿,1978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吴丁,长女吴丁于2004年3月8日因病去世;1980年4月15日生育次女吴某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4月,因原告所在单位有政策规定:如单位中层干部买车可得到人民币30000元的补贴,原、被告双方商量后,被告认为原告年纪大了,且支付不起每年的养车费用,反对原告买车,不久原告为得到30000元的补贴擅自购买了轿车一辆,同年4月16日原告将买车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得知后,即骂原告“车子出去撞死”的语言,并磕头作揖。同月17日早上,因被告想拍婚纱照而原告不同意故剪掉原告的照片(当时原告不在家),同日上午十点钟,原告回家,因买车一事,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撞撞醒”扯掉原告的一把头发。原、被告遂于2010年4月17日分居至今。同年6月7日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说自己生病向原告要钱,原告回家时,双方发生扭扯,被告咬了原告的手臂,原告则推了被告,致被告手臂、脚上等处出现乌青。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共同生活长达三十多年,双方均系年近六旬的老年人,且女儿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实属不易,本应相携到老,安享晚年,过着平凡的生活。导致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2010年4月17日被告得知原告擅自购买轿车一辆时引起被告不满,被告骂原告“车子出去撞死”的语言,此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在处理生活琐事时沟通不够,故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只要原、被告珍惜婚姻,多找自己存在的不足之处,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宽容,遇到生活琐事多沟通和交流,和睦的家庭是能够得到恢复的。纵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闻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