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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绍光与叶洪银、曹启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光,叶洪银,曹启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陈绍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渭岳、潘银伟。被告:叶洪银。被告:曹启艮。原告陈绍光与被告叶洪银、曹启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爱华、潘光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光的委托代理人朱渭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银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曹启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光诉称:被告叶洪银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曹启艮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绍光借款10万元,月利率3%,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止。被告曹启艮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借给被告叶洪银10万元。届期,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叶洪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叶洪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3、被告曹启艮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绍光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叶洪银借款,曹启艮保证的事实。4、服务业统一发票、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叶洪银、曹启艮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叶洪银、曹启艮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叶洪银、曹启艮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叶洪银、曹启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9日,原告陈绍光与被告叶洪银、曹启艮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洪银向原告陈绍光借款10万元,月利率3%,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止。逾期还款,被告叶洪银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曹启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叶洪银10万元,被告叶洪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还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张。届期,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原告陈绍光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律师办理一审民事(经济)案件,案件受理费每件收取1000元,有争议标的的,1万元以下(含1万元)免收,1万元以上至10万元部份(含10万元)的基准收费比率为3%,可以上浮20%。本院认为:原告陈绍光与被告叶洪银、曹启艮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洪银作为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还本付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经审查,原告主张被告叶洪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未超过《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本院作适当调整,可以月利率1.5%计算。被告曹启艮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启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洪银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洪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绍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洪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绍光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曹启艮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偿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启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洪银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叶洪银、曹启艮共同负担。原告陈绍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