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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277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戴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恶劣,三天二头无故责骂原告,并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疲惫。为了生活原告远赴外地打工,但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还经常用手机短信骚扰谩骂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后,夫妻仍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材料及出生医学证明、2009年4月2日武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2009)金某某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经审理,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后不久即同居,2004年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5年6月被告与前妻离婚。同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脾气欠佳,双方时会发生争吵与打架。2007年原、被告一起到外省经营美容院,2008年农历10月,因发生矛盾被告回到武义,并与原告分居生活。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另外,婚生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未能珍惜,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原告上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感情仍继续恶化,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故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女随其生活,并承担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戴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戴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