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做水电安装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