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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逾期的按200元/日,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被告支付了半年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止,以后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5月16日由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2分、半年结息一次以及逾期每日罚金200元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每日罚金200元。后被告支付了半年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每日罚金2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200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