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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甲、陈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丙。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陈甲、陈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陈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开车,每月工资4000元。2010年2月4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将一车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目的地,在卸货时原告叫其他人来协助,不幸扭伤了脚。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其所化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22元、误工费9034.8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5278.8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龙游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龙人劳某某认不字(2010)第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乙手机通话录音一份;3、原告蔡某某在龙游骨伤专科医院就诊的病历、医药费发票、休息证明;4、衢州天恒司甲定所司甲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陈甲、陈乙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龙甲龙乙有限公某聘用的驾驶员,因还在试用期所以没有和公某订立聘用合同,两被告也是龙甲龙乙有限公某的员工,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不符;原告与被告陈乙是受龙甲龙乙有限公某指派送货到衢州东港开发区,在卸货前原告去东港开发区仓库玩时扭伤了脚,并非在卸货时扭伤的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龙甲龙乙有限公某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其既不能证明原告与公某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且认为原告受伤与公某及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对其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也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虽行驶证上显示其开的车的所有人为建龙乙有限公某,但实际上该车是被告陈乙挂靠建龙乙有限公某的,原告实际是受两被告雇佣。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底,原告蔡某某开始开登记车主为龙甲龙乙有限公某的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拉货。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乙一起将一车货物运送到衢州东港开发区五洲纸业后原告扭伤了脚。另建龙乙有限公某承认两被告系其公某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蔡某某主张其受雇于被告,被告的车辆挂靠于龙甲龙乙有限公某,对此两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士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