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民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设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建设集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笕桥镇××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厦。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应某某。上诉人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24日,博力××所有的浙a×××××号北起25d型吊车在长城××××铁路东站枢纽彭埠单元r21-06地块农转居公寓项目2标段工程甲进行吊卸钢筋作业的过程中,发生吊车侧翻事故,给长城××造成工地建筑物毁损,双方对吊车侧翻造成的损失以及如何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长城××将博力××所有的浙a×××××号北起25d型吊车强行扣押在自己的工地上,博力××多次找长城××协商要求放行均遭拒绝,故博力××于2009年4月8日诉至该院,其后,长城××以博力××吊车侧翻造成其工地建筑物毁损及工期延误等损失为由,向该院提起反诉,该院决定合并审理。在诉讼的过程中,经交涉,长城××于2009年5月27日同意博力××开走吊车。2009年6月16日,博力××申请对其吊车被扣押期间营业损失进行鉴定;同日,长城××申请对吊车侧翻原因以及由其给公某遭到的直接、间接损失进行鉴定。经有关机构鉴定:本起吊车侧翻事故原因为吊车操作者未能按有关操作规程操作所致;博力××因北起25d型吊车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额(扣押期间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5月27日止)为142600元;北起25d型吊车侧翻给长城××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3900元,在符合本次价值咨询假设前提的条件下,间接损失为137700元。博力××因鉴定花费6000元,长城××因鉴定花费15000元。另查明,长城××××铁路东站枢纽彭埠单元r21-06地块农转居公寓项目2标段工程的发包方是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某,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3001657元,工期每延误一天,长城××应按合同价款的0.03%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博力××的本诉请求为:1、判令长城××赔偿博力××经济损失147200元;2、鉴定评估费用6000元由长城××分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承担。长城××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博力××赔偿长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190元;2、鉴定评估费用15000元由博力××负担;3、本案反诉费用由博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博力××在长城××承建工程的工地发生吊车侧翻事故,双方应平等协商,友好处理。长城××违法扣押博力××的吊车,因此给博力××造成的营业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予赔偿。博力××吊车的操作者未能按有关的规程操作,导致此次吊车侧翻事故,因此给长城××造成的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亦应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双方均认可的司甲定结论及收费票据为准。长城××辩称没有扣押博力××的吊车,该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博力××的浙a×××××号北起25d型吊车从2009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27日停放于长城××的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彭埠单元r21-06地块农转居公寓项目2标段工程甲,作为营运车辆,不可能无故长期停放,该院认定长城××扣押博力××的车辆的事实可以成立,对长城××的相关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博力××辩称长城××的工程没结束,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损失,鉴定结论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并未实际发生,该院认为,博力××的吊车侧翻造成长城××工地建筑物毁损是客观的事实,长城××修复建筑物肯定需耗损一定的工期,对整个工程的进程不可能不产生影响,鉴定机构由此评估出长城××的间接损失,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博力××相关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双方超出鉴定结论要求赔偿的部分,因没有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博力××经济损失142600元;二、长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博力××鉴定费6000元;三、博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博力××经济损失151600元(其中直接损失13900元、间接损失137700元);四、博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长城××鉴定费15000元;五、以上一至四项相抵,博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长城××18000元;六、驳回博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长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本诉受理费2405元,实际收取1765元,由博力××负担65元,长城××负担1700元,退回博力××64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241.43元,由长城××负担541.43元,由博力××负担1700元。宣判后,博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博力××的吊车侧翻不是由于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一审认为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瑞邦公某)没有资产评估鉴定资质,故仅对该公某rb2009-fjs01-020号司甲定书中吊车侧翻原因的鉴定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既然法院已经认定瑞邦公某没有资产评估鉴定资质,那么由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当是全部无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无效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是错误的。事实上吊车侧翻是由于意外事故引起的。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博力××与杭州三泰装饰防腐工程有限公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要证明吊车被长城××扣押期间自己所产生的损失,以作参考,一审将该证据认定为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属审查证据不清。三、一审对长城××的间接损失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博力××的吊车侧翻的确对长城××造成一定的损失,但这种损失应当是实际发生的,直接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书很清楚地表明“在符合本次价值咨询假设前提的条件下”,才存在所谓的间接损失。为什么评估机构在结论报告中没有直接陈述间接损失为多少,而是作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假设因北起25d型吊车发生侧翻,对损坏部分清楚重做所花的时间造成整个工程推迟了3天,并且因该推迟的3天最后造成了工程延误而遭到建设方进行了索赔”。这一假设条件只有满足1、吊车侧翻造成工期实际延误3天,2、工程乙是由于这次事故造成的,3、该工程由于甲而遭受了索赔,只有满足以上3个条件才存在所谓的间接损失。评估在特别事项说明第一项中也作出了重点强调“其中间接损失在本次报告日由于乙合同约定工程某未完工,施工方是否会因工期延误而遭建设方索赔尚无法判断”,又在第二项重复强调“本次对间接损失的计算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而假设的,具体应满足该假设条件,以实际发生数为准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评估报告中评估方一再调调的假设前提,也未对该前提是否发生进行求证,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实际并未发生的间接损失,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关于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长城××承担。被上诉人长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有的吊车在被上诉人工地发生侧翻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的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这个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一审委托的瑞邦公某没有资产评估的鉴定资质,但其具有对侧翻事故原因认定的鉴定资质,不影响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一审采纳了检测公某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混淆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概念。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的是间接损失的鉴定。间接损失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所有的财物、致使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的损失。间接损失本来就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不是一种现行的利益。一审委托的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某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对由于上诉人吊车侧翻所导致的建筑工地的损害和已完工程的毁坏,进行了10天的修复。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某仅仅认定了3天。我们认为该公某的报告和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博力××在长城××承建工程的工地发生吊车侧翻事故的事实清楚,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某是具有工程质量鉴定及检测资质的评估机构,虽没有资产评估的鉴定资质,但其按照《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和有关案件材料综合分析,得出案涉吊车侧翻的主要原因为操作人员未按技术规程,属操作不当引起的结论依据充分,且博力××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吊车侧翻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故原审法院对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某出具的rb2009-fjs01-020号司甲定报告中吊车侧翻原因的鉴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博力××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长城××的间接损失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长城××申请,法院委托由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某作出的《价值咨询报告书》中明确表明“……,其中间接损失在本次报告日由于乙合同约定工程某未完工,施工方是否会因工期延误而遭建设方索赔尚无法判断。本次是在满足假设前提条件下得出的结论,具体由报告使用者考虑其修正因素”,“本次对间接损失的计算是根据浙江中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某提供的证明而假设对损坏部分清理重做所化时间造成了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彭埠单元r21-06地块农转居公寓项目ii标段整个工程推迟了3天,并且因该推迟的3天最后造成了工程延误而遭到建设方的索赔。具体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进行调整”。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估报告中假设的前提尚未存在,也就是说长城××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损失的数额亦不能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满足假设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即在本案中判处博力××赔偿长城××间接损失1377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博力××认为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实际并未发生的间接损失,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及本诉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第(三)、(五)、(七)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部分;三、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9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经折抵,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杭州××机械有限公司1197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41.43元,由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由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43元,由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由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 晴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