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服装有限公司与嵊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服装有限公司,嵊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70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昌镇。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嵊州××服装有限公司82)。住所地:嵊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的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现经管理人审查,原告于2003年10月至2004年底共向原告购买棉布合计114,258.65米,计货款1,283,412.73元。同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收取货物和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263,148.13元,尚有20,264.60元货款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各债权人的利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26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及相对应的出仓单十四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发生的交易金额等事实;2、银行进账单十六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款项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4月经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事实,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即时付款,事实上在业务发生后,被告也是即时付款的。因2004年3月29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该笔业务开具发票后,被告行使抗辩权未付款。之后,原告于2005年1月3日向被告主张某某,要求被告付款,到2006年1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退回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价值2万多元的布匹,由原告经办人胡某某具体操作,被告付款30,000元了结,此后双方即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双方约定开票后即时付款和原告已退回2万多元货物的事实,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6年1月7日,以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某某,现已近5年之久,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4、由原告经办人王某于2005年1月3日发给被告的催款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5年1月3日向被告主张过某某的事实;5、2004年4月2日原、被告往来传真函件一份,以证明2004年3月29日原告供给被告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经办人王某予以认可的事实;6、原告经办人王某的名片一份以及王某和原告另一办事员胡某某的联系方式一份,以证明该二人身份以及退货事实;由于被告工厂失火,相关退货凭证已烧毁,可向该二人核实退货事实;7、被告自己形成的付款清单一份,以证明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开票后被告即时付清货款的事实。针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该些证据符合双方口头约定开票后即时付款的交易习惯,同时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06年1月27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证据4并不是催讨函,而是对账单。而证据5只能证明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有否退货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6、7系被告单某制作,其合法性原告有异议,双方实际对付款时间并未作出约定,也没有规律性。经审查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对证据5,仅能证明原、被告间就布匹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些有质量问题的布匹已退回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6,来源不明,无法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证据7系原告单某制作完成,虽然其中的付款情况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能互相吻合,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双方约定开票后即时付款的事实,故亦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0月至2004年底,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棉布合计114,258.65米,计货款1,283,412.73元,同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截止2006年1月27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263,148.13元,尚余20,264.6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2004年4月2日,原告经办人王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曾通过传真方式就其中2004年3月29日发生的35,219.70米印花布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确认。2005年1月3日,王某曾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欠款160,264.60元。2009年4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09)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布匹退回给了原告?虽然被告提交的双方往来传真函可以证明原告所供部分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这部分布匹退还给了原告,而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买卖业务发生过程中,双方已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双方买卖业务发生的时间在2003年10月至2004年年底,2005年1月3日,原告业务经办人王某曾向被告发函就剩余欠款进行过催讨,应认定原告已开始主张某某。被告此后陆续付款,直至2006年1月27日最后一笔付款为止,对尚余欠款不再支付,因此有关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起开始计算,即原告最迟应于2008年1月26日前向被告进行催讨或主张,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在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余款的情况下,已向其进行过催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直到2010年4月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已明显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胜诉权不应再予保护。据此,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