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高介组卞家塘48号,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卞某家中,窃得牛仔裤1条及裤袋内金利来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牛仔裤及皮夹价值人民币60元。2、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高介组卞家塘6号,采用溜门及钥匙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从被害人倪某、李某租房内窃得人民币220余元及华腾700手机1部,从被害人徐某卧室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及华为C2601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倪某、李某、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