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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2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9月11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1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自制的“T”字型工具和6枚电动自行车钥匙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余杭区中医院行政大楼前,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对被害人施某停放于此的黑色菲亚达电动自行车进行盗窃,因该自行车锁没有被捅开,被告人王某未窃得该电动自行车。尔后,被告人王某又来到余杭区中医院职工停车棚,采用同样的方式,对被害人沈某乙停放于此地黑色杭冠牌电动自行车进行盗窃,因该自行车锁没有被捅开,被告人王某未窃得该电动自行车,后在离开现场时被巡防人员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未遂、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张某、洪某的证言、余杭区中医院示意图;扣押物品、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