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麟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麟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麟。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麟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周麟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麟在担任杭州韩美林艺轩有限责任公司出纳期间,利用管理公司备用金和现金支票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间,在本市圣塘景区5号公司办公室内七次采取私开现金支票到银行取现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25万元归自己使用,直至2010年3月24日案发时尚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周麟的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钱某、陈某、傅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聘用合同、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麟在杭州韩美林艺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管理公司备用金和现金支票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麟归案后自愿认罪,其家属在案发后代为退还了全部赃款,故对被告人周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成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