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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猛隆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猛隆,嘉兴猛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693号原告: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6组。法定代表人:钱彩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剑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猛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昌盛东路412号元好工艺品有限公司内3幢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谢尔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永海,公司员工。原告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猛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剑虹,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尔尼、委托代理人陈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类包装用纸箱。2008年11月20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至2008年10月31日止,被告帐面结欠原告定作价款23445.69元。后被告又签收了金额21370.40元的纸箱,又付款23445.69元,尚欠21370.40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2137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经过被告核对,定作价款不仅全部付清,而且多付,要求原告将被告多付的款项退还。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要证明的事实、内容有:一、对账单回单1份。证明到2008年10月31日为止,被告账面结欠原告23445.69元。二、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对账后,被告又签收金额21370.40元的纸箱。三、提货单22份。证明对账后,被告又收取21370.40元纸箱。四、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支付23445.69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要证明的事实、内容有:1、被告要求对账的便函1份,证明,被告发现双方帐目不符,于2008年12月23日去函要求与原告对账。2、往来明细帐1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对账要求,并寄来明细账。明细账记载应付款项合计1915732.25元,双方无异议。3、被告整理的付款清单1份,证明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定作价款合计1973390.40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开具23445.69元发票,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在对账单上盖章,同日开具支票23445.69元支付原告。5、付款支票存根24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多次付款的事实。6、2007年8月27日范志文收条1份,证明原告经办人范志文收到现金70000元,而原告入账金额为32877.50元,相差37122.50元。7、2007年10月29日范志文收条1份,证明范志文收到现金30000元,原告已入账,双方相符。8、2007年12月27日范志文收条1份,证明范志文收到现金20000元,原告未入账,收承兑汇票10800元,已入账。9、2008年1月16日范志文收条1份,证明范志文收到现金支票21906.05元,原告未入账。10、金娟培收条2份,证明原告后来的经办人金娟培收现金20000元、30000元均已入账,双方相符。11、收款收据6份,证明该6笔款项原告已入账,双方相符。12、电汇凭证、汇票2份,证明原告已入账,双方相符。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付款金额与原告记载相差三笔,共计79028.55元。扣除应付最后3份发票金额21370.40元,被告实际多支付57658.1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方谢尔尼在帐目不清楚的情况下,在对帐单上盖章;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未收到;证据2是按被告的要求传真给被告的;对证据3至证据12不予确认,认为欠款金额应以对帐单为准,范志文与被告私下的往来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被告有证据证明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未收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往来明细帐,原告确认是其传真给被告的,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12,被告未提出实质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类包装用纸箱。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共计价款1915732.25元。被告至2008年11月20日共计付款1973390.40元。其中2008年3月份前原告业务经办人为范志文,后为金娟培。范志文经手期间收取货款方式有现金、汇票及支票。庭审中对比双方帐目,金额不符有三笔。2007年8月27日范志文收取现金70000元,而原告入账金额为32877.50元,相差37122.50元。2007年12月27日范志文收到现金20000元,原告账上未显示。2008年1月16日范志文收到现金支票21906.05元,原告账上未显示。综上,被告已不欠原告定作价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实际欠款应以对帐单为准,还是以实际结欠金额为准。2、范志文收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对帐单是双方对对帐之前业务交易结果的最终结算,对帐的依据也是双方交易的原始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对帐单记载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应当以实际的欠款金额为准。本案中范志文作为原告方业务经办人,既收取汇票、支票,又收取现金,双方的业务也无书面合同,对付款方式也无约定,且范志文收取的部分现金原告也已入帐,故范志文以原告名义收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范志文与被告另有业务往来,故原告提出范志文收款行为是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付款项的请求,因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另行诉讼解决。应当指出,由于被告在双方对帐时未仔细核对就在对帐单上盖章,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5元,合计362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朱苏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