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陈××。被告:涂××。原告陈××为与被告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分期归还了5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2008年9月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余款于2008年12月底全部归还,并支付利息2000元。然被告逾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9月2日被告涂××尚欠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3月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口头承诺三天内归还。后经催讨,被告仅归还1000元。2008年9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余款17000元于2008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如逾期未还,需另支付利息2000元。当天,原告归还2000元。2008年12月间,被告经催讨又支付2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15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涂××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王剑飞人民陪审员  雷 菁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