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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50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杜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未还的,具借人应偿付借款本息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归还借款余额的0.5%计算。以上借款由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0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月百分之二点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0年4月15日的利息为23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杜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情况事实,但认为被告借款是替他人借的,要求原告适当考虑减少利息,同意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赵某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杜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未还的,具借人应偿付借款本息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归还借款余额的0.5%计算。以上借款由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0年4月23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杜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杜某某没有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某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已经超过现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杜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杜某某、赵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 记 员  林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