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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周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两人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周某一直好逸恶劳不工作,无经济收入,因此,结婚至今家内支出由原告一方承担,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无数次争吵,原告亦数次劝戒,被告屡教不改。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口头辩称:与原告一起工作了三个月,而且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的。所以原告说“一直好逸恶劳不工作,无经济收入,因此,结婚至今家内支出由原告一方承担”不是本案事实。另双方结婚到现在没有住过原告的家,都是住在自己家的,哪来的家庭支出由一方承担之说。所以不同意离婚,怎么可以想要我的时候就要我,不要我的时候就不要我。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周某表示无异议。因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双方之父的朋友关系而相识,并于2009年5至6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7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尚未生子。因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双方在江苏省宜兴市定山镇陶宝酒店工作期间发生争吵,2010年1月1日,双方返湖后分居至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由自由恋爱发展至共同走入婚姻的殿堂,应该说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一段时间内能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应该说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纠纷成讼的主要原因是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不注意夫妻感情的沟通与交流,缺乏必要的信任。但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尽释前嫌,能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关心对方的生活,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应能和好如初。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