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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7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31日转换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祖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晴环、人民陪审员查玉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从1985年5月开始业务往来。2008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27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徐某某又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2008年7月29日、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4日向原告购买塑料瓶坯,计货款24195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1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4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至2008年5月8日止,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货款87270元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4日签收送货单四份,货款总计24195元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徐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诉讼须知、举证通某某、转换程某某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是被告徐某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徐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归纳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27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徐某某又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2008年7月29日、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4日向原告购买塑料瓶坯,计货款24195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1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在按照约定交付买卖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作为买受人,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14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故拖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111465元,该款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祖法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人民陪审员  查玉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忠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