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金某某、毕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金某某,毕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王甲。被告:金某某。被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道东段××号(鄞州商会大厦南楼17层)。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甲诉被告金某某、毕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 郭晓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甲、被告金某某(亦是被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安××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由于母亲韩某某在丈夫去世后,长期有病,无经济来源,需本人承担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8元(9174元/年*20年*1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甬北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抚养人韩某某生活费没计算在内及被告毕某某车辆在长安××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及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事实。3.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已经保险的事实。4.四川省盐亭县折弓乡天山村村委会证明、盐亭县公安局金孔派出所、户籍本各一份,拟证明本人父亲王乙已于2006年病故;母亲韩某某于1952年4月出生,户口为农业户口;本人为独子等事实。5.四川省盐亭县折弓乡天山村村委会及四川省盐亭县折弓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韩某某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告的赔偿请求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长安××承担赔偿责任,与自已无关。被告长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在上次调解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已处理完毕。原告证据无法确认韩某某只生育一个孩子和存在疾病或残疾。韩某某未超过60周岁,在无证据证明其没有其它收入和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个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三个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金某某、毕某某无异议,被告长安××对户籍证明、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凭该证明无法确认原告为独子,本院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独子,长安××异议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三个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长安××认为原告需补充病历卡、残疾证明等证据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下午15时许,王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沿倪家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环城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该路口由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王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王甲构成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浙b×××××号轿车为毕某某所有,在长安××投保了交强险。后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以(2010)甬北民初第23号民事调解某某认,长安××赔偿王甲医疗费10000元、住院和院外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455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5.7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42.90元。该调解协议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王甲之子王圳洋(2003年1月10日出生)一人,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系独子,已参照经常居住地即××城镇居民××收入××了残疾赔偿金,父亲王乙已于2006年病故,母亲韩某某于1952年4月出生,为农业户口,体弱多病,无其它生活来源,依靠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其在(2010)甬北民初第23号一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某某计算中遗漏了母亲韩某某,故要求三个被告对此进行赔偿。由于协商无果,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之母韩某某1952年4月出生,58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依靠原告生活,可视为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王甲已经致残,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一子和一母需其抚养,故其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虽然在(2010)甬北民初第23号一案已解决了其子王圳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现主张的被抚养人即其母韩某某的生活费(9174元/年*20年*10%=18348元)是在同一事故产生的,且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原告参照的宁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由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被抚养人即其母的生活费仍在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安××赔偿被抚养人(其母韩某某)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长安××的答辩主张无相应依据,本���不予采信。被告金某某、毕某某关于不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金某某、毕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18348元被抚养人(其母韩某某)生活费183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金某某、毕某某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郭晓寅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朱双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