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马某某。曹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曹某某起诉称,马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向曹某某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某归还曹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曹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马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因资金周转,向曹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7日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马某某向曹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曹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力 钢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胡文豪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欣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