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孟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孟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69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和2009年2月20日,被告孟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2009年8月9日,被告孟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冯某某也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于2010年2月4日前还款。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某某、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孟某某、冯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孟某某、冯某某出具给原告江某某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且借条为原件,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9日,被告孟某某、冯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江某某人民币80000元,到农历12月20日(即公历2010年2月3日)归还40000元,其余40000元原告放弃,但如到期不还,仍按借80000元计算。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冯某某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载明的内容表明该民事法律行为附有条件,即两被告如在2010年2月3日归还原告40000元,则原告放弃其余40000元。因两被告未在2010年2月3日前归还40000元,故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放弃其余40000元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两被告仍应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要求两被告自借款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在借款逾期日起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江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孟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80000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200元,,由孟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