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与孙×、申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孙×,申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孙×。被告申屠××。原告汤××诉被告孙×、申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申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起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孙×未按约还款。被告申屠××与被告孙×于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3日离婚,该借款系被告申屠××与被告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申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孙×、申屠××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310元(按年利率5.31%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4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533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申屠××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与被告申屠××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与被告申屠××于2009年11月3日离婚,故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查询单三页,拟证明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5、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及两被告系共同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汤××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因被告孙×、申屠××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只能证明申屠××知道本案债务情况,但不足证明两被告系共同借款,故对证据5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汤××所述基本一致,但关于还款期限问题,借条中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系笔误,实际应为2009年1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孙×在取得借款后,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因借条中还款日期早于借款日期,应属还款日期约定不明,但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催告后要求还款,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未按约定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汤××诉请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曾于起诉前向被告催讨还款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屠××与孙×曾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申屠××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申屠××对上述被告孙×应付款项人民币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783元,由原告汤××负担110.71元,由被告孙×、申屠××负担167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若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