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由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对两套房屋未作分割,现请求法院对余姚市城区长新新村22幢302室和新西门22号103室房屋依法析产分割,原告要求分得房屋中的56%份额。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甬余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未在离婚判决中进行分割的事实。2、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以此证明长新新村22幢302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新西门22号103室房屋属于某、被告原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长新新村22幢302室房屋是原告哥哥以半送半买的形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电话摘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归还购买新西门22号103室房屋时的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余姚市城区长新新村22幢302室和新西门22号103室房屋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了浙恒估字(2010)第03047、0304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房地产评估报告经过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一、关于讼争财产的归属问题1、对余姚市城区长新新村22幢302室房屋,原告认为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从现有证据看,该套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双方于2002年共同购置,2003年3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应属原、被共同财产。2、对余姚市城区新西门22号103室房屋,原告认为该套房屋虽系被告婚前购买,但是婚后办理的房屋所产权证,且婚后原、被告共同归还了部分购房借款,故该房屋亦应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从现有证据分析:1995年1月5日,被告朱某甲与郑某某签订卖房文契,朱乙3.10万元的价格受买了余姚市城区新西门22号103室房屋一套及室内装饰等,2003年9月8日,朱某甲与郑某某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言明郑某某以4.10万元将新西门22号103室房屋一套(带车棚)转让给朱某甲,同年10月1日,被告办理了该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家庭)在婚前(1995年1月5日)购得新西门22号103室房屋,并入住该房屋系事实,但该房屋在婚后即2003年10月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又确定房屋转让款为4.10万元,并以此房价的基础上交纳了相应的契税后,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朱某甲的名下,依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该房屋应确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其他问题1、原告提出其在婚后,曾与被告共同归还为购买新西门22号103室房屋时的借款7000元,同时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时又支付给郑某某1万元。对原、被告是否共同归还购房借款7000元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归还购房借款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某告提及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另又支付1万元问题,从现有证据看,2003年9月8日,朱某甲与郑某某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言明房屋转让款为4.10万元,并交纳了相应的契税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朱某甲在办理房产证的同时,又支付给郑某某1万元,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提及长新新村22幢302室房屋是其原告哥哥以半送半买的形式转让给原、被告的,现分割该房屋时要求多分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房屋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原则上均等分配。至于某告提出的因其亲属的因素而便宜转让所得,此因素要求多分得房产,无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朱丙199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朱某乙。2009年4月7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甬余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女儿朱某乙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原、被告于2002年购得余姚市城区长新新村22幢302室房屋一套,并于2003年3月办理房屋所产权证。1995年1月5日,被告购得余姚市城区新西门22号103室房屋一套,于2003年10月1日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又支付给郑某某房屋款1万元。上述两套房屋经评估,现值分别为53.50万元、31.80万元。庭审中,原告愿意取得长新新村22幢302室房屋,并要求以56%的份额分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长新新村22幢302室、新西门22号103室两套房屋系原、被告的原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该房屋,应予准许。原告愿意以评估价取得长新新村22幢302室房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以56%的份额分得房屋,基于该些房屋原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酌情予以考虑。对新西门22号103室房屋的分割,应基于被告在婚前已购入并居住,投入购房款相对较多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坐落在余姚市城区长新新村22幢302室房屋一套及装饰等归原告孙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款240750元。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费用,被告予以协助;二、坐落在余姚市城区新西门路22号103室房屋一套及装饰等归被告朱某甲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款38780元;上述一、二项经折抵,原告孙某再支付被告朱某甲房屋款20197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评估费2700元,合计5820元,原告孙某负担3220元,被告朱某甲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审 判 员 张宏桥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三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