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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美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邹军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邹军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张美丽。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代表人:缪君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赛珠。被告:邹军迪。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美丽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邹军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丽的委托代理人罗央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赛珠、被告邹军迪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丽起诉称:2009年8月17日10时39分许,被告邹军迪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浒山街道西二环南路自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西二环南路后横路地方处,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邹军迪、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原告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及左锁骨骨折等。原告已花费医疗费92950.07元(其中由被告邹军迪支付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4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4723元。2010年1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休养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50元。原告为此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35394.80元、误工费23467.50元、护理费21647元(其中被告邹军迪已支付慈溪市人民医院的护理费2250元)。原告的伤情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尚有年迈丧失劳动能力的母亲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2.05元。被告邹军迪驾车撞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24元、误工费23467.50元、交通费4723元、伤残赔偿金35394.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05元,合计119151.35元;2.被告邹军迪赔偿原告医疗费82950.07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5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合计88850.07元中的60%,即53310.04元,扣除已支付的3440.24元,尚需赔偿49869.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诉请第一项中的误工费变更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参照国家医保的标准理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5元一天计算100天;护理时间认可4个月,按照50元一天计算,合计6000元;因为原告已经超出国家退休年龄55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上的时间为住院期间的,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失来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邹军迪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邹军迪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发生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邹军迪是同等责任。被告邹军迪实际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费等合计53721.29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723元,应提供具体的明细清单。原告和被告邹军迪是同等责任,被告邹军迪只需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邹军迪的浙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邹军迪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4.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3份、CT报告单2份,以证明原告治伤的事实;5.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各3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6.收条3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部分护理费;7.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3个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用为1800元;9.慈溪市急救中心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出租车发票、汽车客票、通行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的交通费;10.长河镇长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顾小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顾小花与原告是母女关系、系原告的被扶养人;11.慈溪市宗汉街道曙光实验小学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被告邹军迪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用血申请单1份、输血发票1份、慈溪市急救中心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住院用药清单1份、护理费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邹军迪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842.69元、交通费30元、伙食费598.60元、护理费2250元,合计53721.29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慈溪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急救中心的护送费应在医疗费范围之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邹军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邹军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交通费应按原告实际就诊、鉴定的次数计算确定,急救中心的护送费不应计算到医疗费范围内;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1缺乏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做清洁工,月工资800元。原告对被告邹军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包含在住院医疗费收据中的救护车费500元应属于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认为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9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而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关于原告伤后休养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其余鉴定意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中与原告治疗、鉴定过程相符的、合理的交通费证据予以认定,其中,慈溪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中的护送费应属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明顾小花与原告是母女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及月收入为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邹军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7日10时39分左右,被告邹军迪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浒山街道西二环南路自北往南行驶到西二环南路后横路地方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邹军迪、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行“右侧开颅去骨瓣血肿清除术”,于同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左锁骨骨折。同年9月4日,原告由慈溪市急救中心救护车护送到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急性期、左锁骨骨折、两侧颞叶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左第1肋骨骨折。同年11月2日,原告到宁波市李惠利医院行“颅骨修补成形术”,于同年11月23日出院。同年12月3日,原告到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高压氧及营养脑细胞、改善微循环等对症治疗,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01天。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139852.44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89009.79元,由被告邹军迪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0842.65元)、救护车费1730元(其中由被告邹军迪支付护送费30元)。2010年1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开颅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2、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50元。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邹军迪为原告雇佣护工两名,支付护理费2250元,被告邹军迪并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98.6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2月至2009年8月17日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曙光实验小学从事清洁工工作,月工资为800元。被告邹军迪系浙B×××××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和被告邹军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被告邹军迪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39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月收入为800元,到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止,原告共误工5个月,故对原告变更诉请后的误工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122天),鉴定意见并未认定原告伤后需两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费用为90元一天,符合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890.25元。原告共住院10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5元。根据原告的治疗和鉴定的过程,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0元(包含救护车护送费173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应根据被告邹军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母亲的其他扶养人的人数,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无需由二名护工护理,但在原告住院的前8天,被告邹军迪为原告雇佣了二名护工护理,对此,被告邹军迪认为是根据原告方的要求而为,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邹军迪不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成立,因此,多发生的一名护工的8天护理费720元由被告邹军迪自行承担。被告邹军迪已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394.80元、护理费10890.25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8285.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邹军迪赔偿原告张美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1298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135727.44元中的60%计81436.46元;因被告邹军迪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842.65元、护送费30元、护理费1530元、伙食费598.60元,合计53001.25元,故被告邹军迪尚应赔偿原告张美丽28435.2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1元,减半收取计1645.50元,由原告负担581.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751元,被告邹军迪负担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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