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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与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1004000038215),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700元。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得工资每月726元,2009年8月份原告从被告处领得工资326元。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予审批,直至2009年8月份被告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4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台路某某案字(2010)093号仲裁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同年4月19日以台州舒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据此,要求撤销台路某某案字(2010)093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074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合同履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台路某某案字(2010)093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198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在被告处试用学习了半个月,并自行离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台州市路桥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委托书、人事关系委托管理申报受理表中被告公司的印章,均系原告偷盖,且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1700元有涂改之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双方未成立劳动关系,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郑某某到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700元,聘用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离开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每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得工资726元,2009年8月份原告从被告处领得工资326元。2010年3月1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结清2009年2月7日至8月12日工资余款计6784元;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五大保险。2010年4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缴费金额按照社保中心的计算金额由双方按照法定比率缴纳,补缴时间自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8月份;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同年4月19日,原告以台州舒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5月24日,原告撤回起诉。同日,原告因本案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台州市路桥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委托书、人事关系委托管理申报受理表、考勤表、台路某某案字(2010)093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台州市路桥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委托书、人事关系委托管理申报受理表系原告偷盖公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700元,结合原告自认的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金额,及原告上班时间,原告主张的未付工资6198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定被告补缴期限自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8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工资人民币6198元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为原告郑某某补缴自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8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