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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83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一般委托代理):张志红,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昌县南明街道大佛路***号。被告:王某甲。原告俞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8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上被告从不信任原告,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医疗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对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女儿情况事实。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对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8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女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能够珍视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增进交流,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相关事实也予以否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吕美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