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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冯××。原告杨×为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出庭陈述。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应在2007年10月25日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逾期则应承担按每月1%向原告支付利息。有被告亲笔签立借款协议书,但被告仅在2009年4月份偿还了50万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和相关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7年9月26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万元的事实。3、证人赵某出庭陈述:自己与原告杨×是朋友关系,冯××于2009年4月份在柳市××风情茶室偿还杨×50万元现金。证人陈某出庭陈述:自己与杨×等三人一起凑钱借给别人赚取利息差,借给冯××一共是200万元,利息为每万元每日10元。时间在2007年7、8月份分四次,分别是5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0万元,2009年4月还过50万元,借款、还款都是现金交付。具体是杨×在操作,所以就由杨×一个人起诉。原告以两位证人证言证明借款款项交付方某某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冯××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证人出庭陈述,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6日,原告杨×作为甲方与被告冯××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200万元。二、乙方保证在2007年10月25日前偿还甲方欠款。到期未还清,乙方按所借金额逾期之日起,每日按1%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三、石某某自愿以资产为乙方提供担保…。四、本协议作为乙方出具给甲方的借款凭据…。2009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对担保人石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杨×借款200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凭证,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自认已经收回借款本金50万元,主张被告仍欠15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缺席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的利率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应偿还原告杨×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结算至2010年2月28日的利息为50.9万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人民陪审员  吴银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