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某乙其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08年12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责骂原告。另外,由于被告父母的介入,致使夫妻关系更加复杂。2010年5月25日晚,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次日原告父母询问时,遭被告及其父母的责骂和殴打。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浙c×××××本田雅阁轿车一辆,银行存款120000元共同分割。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原、被告属自愿结婚,且已办理结婚登记,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遭受被告责骂和殴打以及夫妻感情破裂等均为不实之词。双方现在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将眼镜店的收入全部自己收存,而进货资金又不出,致使无法经营,遂引起纠葛。因此,只要原告能为家庭和儿子着想,不要自私,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恢复的。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登记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儿子陈某丙等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责骂殴打原告,以及夫妻感情破裂等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月15日订婚,××××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浙苍结字000805610)。婚后,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纠葛,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愿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现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陈某甲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有其它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娄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