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大酒与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大酒,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绍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路××世家××号××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绍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酒水饮料的业务。在业务往来中,原告向被告押酒水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并提供5台陈列柜供被告使用。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82750.01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2750.01元,退还押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日止),退还陈列柜5台。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382750.01元货款无异议,但关于押金15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前身原神州大酒店的;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有签章41444.20元(其中包括了业务员的开瓶费13425.20元),该笔款项应自货款中扣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原告诉请中的5个陈列柜,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货单383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750.01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5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支付给原神州大酒店的,只是后来由被告补了一份收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酒菜结帐单16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时有签章41444.2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已经自认结欠原告货款382750.01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该份收款收据由被告出具,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质量保证金1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该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被告提供该证据目的用于抵销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且原告亦认可相应的数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酒水买卖业务,截止2010年5月2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82750.01元。2008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酒水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客户名称绍兴市××贸易有限公司。另认定,原、被告之间另有餐馆服务合同关系,截止2010年6月30日,原告共结欠被告餐饮服务费41444.20元。原告起诉主张的5个陈列柜,被告已经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2750.01元,以及原告结欠被告餐饮服务费41444.2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互负债务,且均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双方均可随时主张,故被告主张以餐饮服务费抵销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抵销后的余额。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因被告主张抵销的事实发生于庭审当中,则在抵销发生效力前,仍然应按其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额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之间无书面的合同形式,双方对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亦无约定,现因被告并不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原告承担货物的质量担保义务亦已完成,因此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5个陈列柜,被告已经返还,则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1305.81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29日按本金382750.01元计算,自2010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本金341305.81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贸易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50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4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7884元,由原告负担613元,被告负担7271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