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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应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54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应某某经原告担保向台州市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253667.75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应某某偿还代偿款人民币253667元。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某提供了台州市商业银行贷款回收凭证、银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为被告代偿台州市商业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53667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向台州市商业银行代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2536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代偿款人民币2536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陈鹏审 判 员 王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