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周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浙江新世纪大酒店一楼大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6本餐饮发票(共计276份)出售给帅某。被告人周某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周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0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西溪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