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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市××厂、余姚市××市××厂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市××厂,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67号原告:余姚市××市××厂。住所地:余姚市××市镇××区。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余姚市××市××厂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市××厂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姚市××市××厂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购买锻压件产品螺帽,总价为21624.54元,被告没有当场支付货款,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份付清。但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拖欠不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螺帽产品款21624.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余姚市××市××厂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螺帽产品款21624.5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翁某某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市××厂与被告翁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某某向原告余姚市××市××厂购买货物后,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翁某某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余姚市××市××厂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支付原告余姚市××市××厂货款21624.54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人民陪审员  龚亚君人民陪审员  袁树连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