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楼××楼。代表人:喻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张甲,��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张甲驾驶拖拉机,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2282.11元;被告太平××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张甲答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一位受伤者王某强表示其损失轻微,特承诺不要求赔偿,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太平××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某告��讼请求:1、鉴定书鉴定时间包括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之伤情,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为三个月、护理时间应为一个月较为合理;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二张乙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认可;3、住院时间应为28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5、修理费某告未提供定损单原件;6、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7、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均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三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包括住院时间,以及鉴定费用情况。三、1、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住院费某某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影像诊断报告二份;2、自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放射科dr检查报告一份、统一门诊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复印件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五、施救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粘贴一页,证明原告损失的施救及停车费用情况。六、交通费发票粘贴二份,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张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一、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及护理评定时间偏长;对证据三中的1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2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要求提供定损单原件;对证据六交通费有异议,由法院酌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2因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3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甲驾驶其浙04-5140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途经桐乡市桐德线4k+640m地方,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浙04-5140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于被告太平××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已支付原告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浙04-5140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于被告太平××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中有二张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时间应为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31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误工、护理时间偏长,应为三个月、一个月的意见,原告的诉求是依据司法鉴定的时间确认的,该确认时间明显少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的规定,其诉求的标准也符合本省适用范围,故保险公司认为偏长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修理费未提供定损单原件的意见,经庭审查明,依据原告在法庭上提供的定损单系被告保险公司自己评定的,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偏高的意见,原告住院治疗28天,300元的交通费属合理范围,该偏高的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上述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6870元(27480元/年÷12个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33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3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31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840元(30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4000元。综上所述,本���确定原告总损失为71096.11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46424元、财产限额项下690元,合计赔偿57114元;余额13982.11元由被告张甲赔偿原告林某某70%计9787.48元,因其已先行支付原告17000元,其超限支付的7212.52元(17000元-9787.48元)由其与太平××公司另行结算,则原告林某某实得被告太平××公司赔偿款49901.48元(57114元-721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4990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2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被告太平××公司将赔偿款49901.48元及受理费29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邓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