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市富××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深圳市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提交的08年6月10日的值班表可以看出平时有加班情况。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陈某某称其主张的平时加班时间为:每月加班4天,每天5小时,从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3月11日止,共计加班440小时。双方当事人对陈某某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均确定为134天。另查,富××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陈某某2007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考勤登记表,陈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表格下方有对上班、迟到、早退、病假、事假、旷工、公伤及公休等列明不同符号,其中正常上班符号为打勾,未标明具体小时数。再查,陈某某对富××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打印件的真实性以其未签名为由不予确认,但其认可所列每月实发工资数额。经统计,陈某某在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已领工资总额为98508元,2008年4月份工资,富××公司没有提交工资表。本院认为,上诉人入职富××公司后,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富××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陈某某2007年6月27日入职日至2009年3月11日离职日期间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加班时间。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出勤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富××公司提交的考勤登记表陈某某不持异议,在该表中正常上班均以打勾形式显示,本院认为,结合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故考勤表上打勾所表达的内容应属正常上班,应视为正常陈某某平时不存在加班情形,陈某某所主张的平时加班时间亦未有证据证明,故其上诉主XX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某某在职期间休息日共出勤134天,在考勤表中以当日打勾形式显示,亦应视为休息日每日工作8小时。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双方当事人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陈某某每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30元,本院依法确定该数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综上,经计算,陈某某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7477元(2230元÷21.75天×134天×200%),则陈某某在职期间的应发工资应为74307元(27477元+2230元×21个月),包含了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而经统计,富××公司支付给陈某某的工资总额为98508元,该数额超出应付其工资数额达24201元,平均每月有超出1152.43元,故即使富××公司尚有发放陈某某其它的补贴福利,本院确定富××公司亦已足额支付了陈某某工作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富××公司关于其未有拖欠陈某某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某上诉请求富××公司支付其2007年6月27日至2009年3月11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琚 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姚聃(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