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0月27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叫李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匆促,感情基础差,故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同时双方在性格及生活习性方面差异比较大且难以调和,为此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开始原被告夫妻关系日渐冷淡,俩人形如陌人,同年8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解决儿子李乙抚养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因为认识到结婚才两年,所以双方还不够了解,婚后两人关系还是不错的,虽然会有争吵但是这是在所难免的,所以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0月27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份生了一个儿子,叫李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现在有些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解互谅,互相体贴,夫妻关系应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