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蔡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蔡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叶甲为与被告蔡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原告系松阳县西屏丽松信息服务部业主,从事房地产等中介服务。2009年11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居间介绍购买房屋业务。并签订居间协议一份,共同约定:乙方(即原告)帮助牵头、联系、谈判、协商,是否购买由甲方(即被告)自行决定。经乙方提供中介服务,买卖契约签订时,甲方应付乙方佣金中介费为成交额的1%。到时未付的,甲方应自愿承付违约金捌仟元。又约定:若甲方自行与乙方提供过中介服务的房主成交,则视为违约,应自愿承付双倍的佣金(成交额2%),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协议订立后,原告即向被告介绍有关房地产信息,被告对坐落于古老院2号的59号房产有兴趣,原告又带被告到实地察看,详尽了解该屋的结构、座向及房屋质量,被告表示满意。报价165万元左右。原告随即与房主联系。因为房主杨某某早在2009年3月15日就已委托本服务部居间介绍,签订《售房居间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房主得到居间服务的信息后,就直接与被告洽谈。最终,被告与房主将原告撇开,迳自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按总成交金额为163万元成交,并办理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闻讯后,遂向被告收取双倍佣金,竟遭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居间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条款齐全。原告履行居间服务后,有权收取约定的佣金。但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迳自与房主签约成交,拒付中介佣金,已构成严重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某某介佣金32600元、偿付违约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某某答辩称: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某某介费,更谈不上偿付违约金,被告与杨某某签订的买房协议,与本案原告毫无因果关系。被告在北京做生意期间,意欲回松阳购房,即从电脑中的松阳房网寻找合适的房乙,其中杨某某的房乙在网上就有信息。我回松阳后与朋友一起时,其中的潘某某谈到其朋友的父亲有房出售,即带我去实地察看,后通过潘某某与杨某某取得联系,于2009年11月22日,通过与杨某某面谈,并预付定金10000元,签订购房意向书,后于2009年11月26日以1620000元成交,当时被告还请来了见证人、代笔人,立下契约,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此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信息和参与办理购房事宜。2、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的真相。原告确实到过原告服务部,表示要购买50万-60万元的店面房。原告听后,说有货,即要求被告支付每处30元的看房甲带被告去看房,被告也认可。原告即拿出格式合同,也没有向被告释明内容,且合同纸也只抽出半张,叫被告马上签字,被告认为是看房手续就在合同的下半张签上了名字(协议上方的名字和协议下面的房屋编号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原告共带被告去看了三处店面房屋,一是西屏镇市堪头162号;二是望松岭26a号;三是钟楼脚36号对面。因第二处房屋已于2009年8月就已出售,故我支付了原告二处看房甲共计60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未从中促成购房合同。现原告得知被告与杨某某达成购房协议,却牵强地以杨某某的房屋在他处登记过,谎称被告撇开原告为由无理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和偿付违约金。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信息服务部签订的居间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购房中介服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售房居间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委托原告出售房屋,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4、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4日杨某某与蔡某某房屋买卖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询问笔录、纳税联系单、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杨某某处受让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事实;6、房地产收费文件和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求服务费金额合法的事实。7、经纪人资格证明及松阳县工商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经纪人资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形式不合法,合同内容有事后添加的部分;对证据2认为原告与杨某某的合同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松阳房网网页照片等资料,用以证明其向杨某某购房的信息来源来自互联网的事实;二、购房意向书、购房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屋实际购买时间;三、收条、汇款单各三份,用以证明房屋买卖金额、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四、电脑硬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北京时即浏览松阳房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真实,是被告与杨某某为了共同利益,逃避中介费而伪造;对证据四,由于技术原因,不能打开,故无法质证。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葛某、李某甲、李某乙庭作证。证人葛某陈述:我是被告的朋友,2009年11月25日下午,我陪被告和原告一同看过房乙,在太保殿、中医院各看了一处,但被告现在所买的房屋当天并没有去看过。证人李某甲陈述:我在被告现在所买的房屋经营名为“沸腾鱼虾”的酒家,在那儿已经营了4-5年,2009年11月25日并没有看到原告带被告来看过房屋。证人李乙陈述:我与哥哥李某甲一起开酒店已有4年了,大约在2009年11月14日或15日,被告和一个朋友来看过房屋,但没有看到过原告。对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是帮被告说话的,事实上原告确实带被告去看过买卖的房屋,只不过是在房乙外面和后面看,里面没有进去看过。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叶甲提供的证据材料1,双方的居间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合同中“选择房号”及具体的编号房屋、报价等内容因是原告事后添加,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认为其中编号为59号的房屋即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买卖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2,本院对杨某某委托原告出售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6,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因被告与杨某某确有共同利益存在,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合理性,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伪造的事实,结合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支付房屋买卖预付款400000元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与杨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但之前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房意向书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由于技术原因未能展现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所述主观性大,况证人李某甲、李乙现经营酒店之场所系被告所有,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松阳县西屏丽松信息服务部业主,从事房地产等中介服务,原告具有房地产经纪资格。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订立《居间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即被告)的要求,乙方(即原告)为甲方提供购房中介服务,甲方需实地察看的,应先付乙方看房服务费每幢(套)30元;乙方帮助牵头、联系、谈判、协商,是否购买由甲方自行决定;经乙方提供中介服务,买卖契约签订时,甲方应付乙方佣金(中介费)为成交额的1%。到时未付的,甲方应自愿承付违约金8000元;甲方若自行与经乙方提供过中介服务的房主成交,则视为违约,应自愿承付双倍的佣金(成交额2%),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双方认可原告带被告实地察看过三处房屋,其中一处已出卖。但对是否察看过案外人杨某某坐落于松阳县××院××号房屋双方说法不一。此前,原告与杨某某订立《售房居间合同》一份,杨某某委托原告居间出售坐落于松阳县××院××号房屋一幢,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房屋报价为150万元,并约定了居间报酬、佣金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杨某某的上述房屋出售信息于2008年9月25日已在松阳房网发布,房屋报价160万元。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与杨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杨某某将坐落于松阳县××院××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松阳支行支付给杨某某400000元购房款;同年12月4日杨某某所有的古老院2号房地产以协议价851400元(实际成交价为1620000元)出卖给夏某某(被告之妻),为此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同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支付了其余购房款。原告叶甲知道相应的情况后,遂向被告蔡某某收取中介费,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蔡某某与案外人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原告是否提供居间服务且促成合同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某某出售房屋的交易信息并非原告独家享有,原告对该交易信息并不具有独占性。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居间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房屋的住处,也未披露其提供中介服务的房屋业主,且选择房号系原告事后手写添加,被告对此并未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从杨某某处购买的房屋系其提供信息促成的结果,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以及违约金。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依法减半收取407.5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