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王某某起诉称,陈某某于2008年3月8日向王某某借款33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陈某某于2008年3月8日因资金周转,向王某某借款3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欣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