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水木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水木。委托代理人:王贤。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水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上诉人吴水木及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吴佳佳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D×××××轿车从绍兴开往杨汛桥,途经杨汛桥杨江公路附近,因处理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与路牌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及路牌路产严重受损。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吴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过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事故造成路牌及路边其他财产损失12680元,车辆损失402052元。另外,原告在该事故中支付了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4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在被告处为浙D×××××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现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成,故诉讼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就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之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通过庭审,本案争议在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否充分。一、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的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评估人员具有合法的资格证书,评估程序公正合法,且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被告有关应由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辩称本案适用免责条款,因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告知原告上述免责条款,故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尚未修理,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被告无法赔偿的辩称,因财产保险合同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而且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而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即已确定,且有评估报告书予以印证,故被告的不予理赔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路牌路产损失及停车费、施救费损失,理由充分,该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水木保险金人民币415132元(其中车辆损失402052元+路牌等损失12680元+施救费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27元,依法减半收取3764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安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车辆是洪妙兴驾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因此在何种情形下驾驶车辆无法确定。即使是吴佳佳驾驶也是疲劳驾驶,该事实已由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所认定,该免责条款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作说明,并在保单上重要提示,因此属不予赔偿的情况。2、本案讼争车辆尚未修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一审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为依据来认定实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评估报告是以4S店的价格为基准,并非按市场价来评估,其损坏配件未经上诉人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水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由洪妙兴驾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相关材料中已经明确本案中的驾驶人是吴佳佳。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吴佳佳当时是疲劳驾驶,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案车辆的损失事实上是交警大队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该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评估报告程序和内容都合法,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对此报告提出实质上的异议,也未提出要求重新评估,所以二审中对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报告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尚未修复,应当实际修复后再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损失是被上诉人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保险人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上诉人提出投保车辆并非吴佳佳驾驶,但该主张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所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中注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该部分内容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也否认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故该保险单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已就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及时通知上诉人,虽然上诉人提出已经定损,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评估而形成的评估报告系由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上诉人并未提出该评估报告在程序和内容上是否存在缺陷,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将该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作界定,只要损失发生并能确定即应赔偿,是否进行修理并不影响实际损失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2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