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杨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赵某某担保向天台县白鹤镇下市村徐某借款500000元。后徐某向赵某某催讨,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向徐某归还借款,在还清借款时将原借条撕毁。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