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甲与傅乙、傅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傅乙,傅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734号原告:傅甲。被告:傅乙。被告:傅丙。原告傅甲诉被告傅宵星、傅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宵星、傅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2008年2月5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5500元钱的鞋底,并立有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08年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500元。被告傅宵星、傅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傅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傅宵星、傅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傅宵星的签名,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傅宵星之间曾有鞋底买卖业务。2008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傅宵星尚欠原告货款5500元。被告傅宵星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傅宵星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傅甲与被告傅宵星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傅宵星尚欠原告傅甲货款5500元,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傅宵星支付货款5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丙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傅丙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宵星、傅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宵星支付原告傅甲货款5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宵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蔡生苗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傅刘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