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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陆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陆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20号原告:洪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为担保人。裘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陆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查证核实,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为裘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陆某某应当对裘某某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裘某某未及时偿付借款,被告陆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只约定还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逾期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