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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33号申请人深圳市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被申请人罗某某,男。申请人深圳市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的深南劳仲案字(2010)13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富×公司申请称,1、仲裁裁决没有对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认定。罗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入职富×公司,担任铣工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在试用期间罗某某以试用期工资较低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试工期结束后调高工资才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某某应承担责任。而且在仲裁庭审答辩中罗某某承认”试用期工资较低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试工期结束后调高工资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是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对此重要事实进行认定。富×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因罗某某试工不合格将其辞退,并有罗某某签名的”离职申请单”及相关书证为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试工不合格”;仲裁委员会虽审理查明此事实,并没有认定此事实,也没依据此事实裁决。2、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事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富×公司支付罗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3.65元不符合规定。综上所述,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南劳仲裁字(2010)13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实依据不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认定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一、仲裁委员会以富×公司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罗某某为由认定富×公司应当支付罗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富×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罗某某因试用期工资较低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系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试用期两个月,故双方当事人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不成立。富×公司以试工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富×公司与罗某某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纠纷,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富×公司关于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富×公司申请撤销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南劳仲案字(2010)131号仲裁裁决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