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厂房及变压器租赁协议书,将建中南街187-199号厂房西端50kva变压器暂时变更到被告名下。协议约定,被告厂房租期届满后,必须在10天之内无条件将50kva变压器所有权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如果被告不按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保证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租用厂房于2010年2月1日到期,变压器应该在2010年2月11日之前过户给原告。直到原告于2010年5月1日从北京来到温州催被告过户,被告却坚持要再交1000元给他才肯办理,双方遂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温州市龙湾永中胜峰机械加工厂名下的变压器过户到张某某名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北京至温州的往返差旅费2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温州市龙湾永中胜峰机械加工厂的用电户过户至温州市龙湾永中贝林铭家具店名下,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先前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案件已经撤诉;4、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必须在10日内无条件将变压器用户名过户给原告的事实;5、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变压器原先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及原告将变压器过户给被告的事实;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某二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7、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不同意办理变压器过户的事实;8、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温州市龙湾永中胜峰机械加工厂由被告经营的事实。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租房协议书(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被告毛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6、8及租赁合同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7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厂房及变压器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建中南街187-199号厂房西端50kva变压器户名暂时变更到被告名下。但被告在厂房租期届满后,必须在10天之内无条件将50kva变压器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如果被告不按时办理过户手续,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双方厂房租赁期限已于2010年2月1日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厂房及变压器租赁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现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元,而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权益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将温州市龙湾永中胜峰机械加工厂的用电户过户至温州市龙湾永中贝林铭家具店名下。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