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北刑初字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2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个体收废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先行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朱红亮、胡金伟(二人另案处理)等六人,经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唐山市学院北路市政三公司项目部工地内盗走200T液压泵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铸铁顶堆两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手推车两辆,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叶某盗窃物品总价值4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通过家人已将被害人所受损失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人韩某、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赔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莉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能认定为从犯;其立功表现无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鉴于被告人叶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树杰人民陪审员  陈浩茹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