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力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力X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力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力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X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盐田区斯XXXX配件销售站登记业主。力X公司系深圳天X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独资子公司。2007年以来,赵某某一直以深圳市盐田区斯XXXX配件销售站名义向力X公司提供配件。关于力X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力X公司曾于2009年1月7日在赵某某制作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上加盖”深圳市力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专用章”,确认截止2008年8月尚欠赵某某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6895元。虽然力X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运输专用章”之真实性,不能对其加盖”运输专用章”之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刁某某在该”应付账款明细账”亦有签名确认。虽然力X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刁某某系深圳天X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但力X公司实系深圳天X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独资子公司,考虑到这种关联关系以及刁某某曾与力X公司员工张某某、肖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共同代表力X公司签收赵某某交付的货物(在同一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院认为刁某某亦系代表力X公司在”应付账款明细账”上签字确认。此外,2009年1月13日,刁某某在赵某某向力X公司发出的对账函上签名的行为及赵某某提交的送货单等,均可与前述”应付账款明细账”相互印证。该院据此认定,截止2008年8月,力X公司尚欠赵某某货款26895元。赵某某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力X公司立即支付赵某某货款26,895元以及利息843元(该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84%从2008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止);2、力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赵某某、力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力X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力X公司所拖欠的货款在2008年8月即已确定,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赵某某要求力X公司在2008年9月30日前付款已经给予力X公司合理的准备期间,故赵某某主张力X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力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赵某某货款26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力X公司负担。上诉人力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力X公司在”应付帐款明细帐”上加盖了力X公司的”货运专用章”,又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因此对赵某某提交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没有任何依据。力X公司在一审时已多次强调,该”运输专用章”是力X公司货柜司机在码头提柜时专用,并无其他用途,并且完全没有证据能够说明是力X公司在此份证据上加盖此章的。赵某某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具合法性,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刁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力X公司作出,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首先,刁某某并非力X公司员工,其以力X公司名义所做出的行为属无效代理,其行为对力X公司并不产生任何效力。其次,虽然力X公司系深圳天X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并非分公司。力X公司是独立法人,自主经营,独自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这种关联性”,因而认定刁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力X公司作出,其认定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三、在本案审理时,赵某某向法院总共提交的98张送货单,只有4张送货单(送货单号为:0001097、0011470、0011471以及0003286)是双方都予以确认的。在其余的送货单中,有9张送货单超出赵某某诉求范围,另有85张送货单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买卖关系,原因在于赵某某所提交的这85张送货单存在严重的瑕疵:1、收货单位不是力X公司名称,2、收货单位名称被修改,3、不是力X公司在职员工的签名确认,4、缺少赵某某的签字或者盖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送货单是赵某某单方制作的,其填写要求也是赵某某规定的,对于上述瑕疵,赵某某难辞其咎。因此,赵某某因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赵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力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某一审诉讼请求,由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某某、力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力X公司是否拖欠赵某某货款26895元的问题。第一,涉案2009年1月7日《应付账款明细账》上加盖有”深圳市力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专用章”,且签署有”核对无误属实,刁某某”。力X公司虽主张该”运输专用章”是力X公司货柜司机在码头提柜时专用,并无其他用途,但其并未否定该”运输专用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在该《应付账款明细账》加盖上述”运输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力X公司对该《应付账款明细账》的确认。第二,经查,刁某某曾与力X公司员工张某某、肖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共同代表力X公司签收赵某某交付的货物,且刁某某在2009年1月13日赵某某致力X公司的对账单上再次对涉案货款进行确认,综合上述情况,故可认定刁某某在该《应付账款明细账》的签字确认行为亦系代表力X公司所为。第三,根据上述《应付账款明细账》显示,截止2008年8月力X公司尚欠赵某某货款26895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力X公司应向赵某某支付尚欠货款26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力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力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晴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