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邱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区××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层、四层)。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邱甲诉被告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邱甲、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甲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08时05分,彭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新羔线羔羊镇路口地方,与汤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员原告邱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甲无责任。被告太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皖h×××××号车投保单位,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4196.03元,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原告是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适用该标准明显过高,应该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收入、劳动合同等证明,应按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裁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并不影响原告对其父亲和女儿的扶养,故应予以驳回;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偿;交通费明显过高,发票连号,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甲不负事故责任;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簿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及邱甲父母共生育子女2人;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彭某某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投保于被告太保××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四、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费某某单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武警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桐乡二院门诊收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1902.03元;五、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一个半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六、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80元。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08时05分,彭某某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某经新羔线羔羊集镇路口地方与一摩托车相擦后,与汤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浙f×××××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邱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原告邱甲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5月1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皖h×××××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公司处。另查明,邱甲父亲邱乙1947年1月23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两人:邱甲和邱丙;邱甲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邱丁1995年2月18日出生,次女邱戊2003年6月5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原告邱甲不负事故责任,且彭某某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公司处,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陈述已与彭某某达成协议,自愿放弃要求彭某某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902.03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450元(27480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3435元(27480元/年÷12个月×1.5个月),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参照统计部门发布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8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5元(父亲7375元/年×17年×10%÷2+女儿7375元/年×3年×10%÷2+女儿7375元/年×11年×10%÷2),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的实际利益并未减少,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且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合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74196.03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50404元,合计60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甲60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夏惠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