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蔡某甲。原告崔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西安相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004年1月8日在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次年3月××4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性格、脾气、处事上产生分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和睦生活,虽生育一子,但仍无法改善双方关系,反而争执更加频繁,甚至发展到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的境况。被告只知自己享乐,对家庭、子女极不负责,常在外酗酒、赌博,与其他女子厮混,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不听劝导,常借酒发疯,无故殴打原告。××005年11月,被告再次殴打了原告,原告无奈带孩子回西安娘家生活,××006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娘家表示改过,原告给予其机会,但被告不能珍惜,又常态复发,原告不堪忍受,于××006年9月份带孩子回西安娘家生活,双方再次分居,孩子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双方分居已4年有余,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崔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3、结婚证;4、户口本;5、幼儿园证明。分别用以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婚姻关系形成事实、生育儿子的事实及儿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原件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004年1月8日在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次年3月××4日生育儿子蔡某乙。现儿子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蔡某甲属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崔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诉称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故不予准许;同时,婚生儿子年龄尚幼,双方只要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池长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