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了鉴定结论。本案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章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海游开往马湖村。9时04分行经74省道岭三线西区大道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6日,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肇字2009第(20091016090549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三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右距骨骨拆。原告因该起事故住院23天,医疗证明休息6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55元;误工费203天×71元/天=14413元;护理费83天×60元/天=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交通费1050元;摩托车损坏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1488元。被告章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7000元。因被告章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轮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31488元;2、被告章某某赔偿给原告1000元,原告于庭审时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章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某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部分除鉴定结论剔除的不合理费用外,还应当再剔除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误工费应当按照60元/天的标准以鉴定结论认定的140天误工时间计算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应证据,不能计算护理费;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摩托车等财物损失没有定损及修理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是基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超出两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被告章某某答辩称:被告章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章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的7000元以及代原告支付了本案诉讼费用,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三公交肇字2009第(2009101609054902)号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某某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门诊病历原件、住院费某某单原件和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医疗证明书原件三份、医疗费发票原件十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均没异议;对医疗证明书有异议,休息时间应当以鉴定结论认定的时间140天为准;护理费用没有依据,医疗费应当按照基本医疗标准及鉴定结论来进行剔除。第四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的摩托车损失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核损认定为1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具体的赔偿项目,对该报告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为本起交通事故就医、复诊、鉴定等花去交通费用105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交通费300元,其他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台求司鉴所(2010)司审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医药费中的不合理费用有962.97元,应予以剔除;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0天;3、鉴定结论中还没有剔除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4、本次鉴定花去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胡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如何采纳由法院决定。被告章某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三公交肇字2009第(2009101609054902)号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所作出,且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责任,以及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其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章某某在被告平案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门诊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双方争议的误工时间和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已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台求司鉴所(2010)司审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0日,应予扣除的医疗费不合理费用为962.97元,但鉴定机构剔除了门诊救护车费40元理由不足,对其他部分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该定损报告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所出具,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定原告摩托车损失费为1200元。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交通费发票,因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平案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鉴定花去了鉴定费1000元。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16日,被告章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海游开往马湖村。9时04分,行经74省道岭三线西区大道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6日,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肇字2009第(20091016090549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医生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右距骨折,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共花去医疗费8355.86元。出院后,三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三份医疗证明书,累计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2010年5月26日,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与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0年6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台求司鉴所(2010)司审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不合理费用为962.97元,误工时间为140天。另查明,2009年1月31日,被告章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24时止。被告章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胡某某7000元,并代原告预交了本案的诉讼费用612元,并明确表示放弃由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交通故中受伤,且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被告章某某出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为医疗费8355.86元,剔除不合理费用为922.97元,合理费用为7432.8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还没有剔除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940元(140天×71元/天);3、护理费,原告是右距骨骨折,按医学常理需要一定时间的专人护理,但由于某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具体的护理证据,故本院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23天×60元/天=1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6、摩托车损失1200元;合计21142.89元。因为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故可判决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章某某表示本案的诉讼费系由其以原告的名义代原告所预交,并表明不要求原告返还诉讼费,原告胡某某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本案诉讼费可直接判由原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某某人民币21142.8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50元(鉴定费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在执行款中直接扣减6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