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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91号原告:倪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合计27750元,并约定一个月付款。直到2010年1月,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对余款18750元出具了欠条。到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75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支付货款13750元;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50。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到2010年1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8750元。后被告支付5000元。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欠原告货款13750元,显属不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倪某某货款137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丁金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