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76号原告:鲍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鲍某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丁某某、高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鲍某某撤回对被告高甲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同年7月9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0年1月30日归还,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丁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8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自2010年2月1日计算至开庭日,即2010年7月9日)直至债务清偿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鲍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也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鲍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丁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另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高乙为被告丁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某仅支付了截止2010年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高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某应归还鲍某某借款4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丁某某应按本金430000元以月利率1.77%支付鲍某某自2010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7月9日的利息为400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1元,减半收取4176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846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