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永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徐某某曾向陈某某购买案秤。双方经过结算,徐某某尚欠陈某某货款10000元,徐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向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农历2009年底(2010年2月13日)前支付。嗣后,徐某某逾期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徐某某支付陈某某货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徐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某尚欠陈某某货款1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于2010年2月14日之前支付的事实。徐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院的认证意见: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徐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与徐某某之间曾有案秤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经结算,徐某某尚欠陈某某货款10000元。2009年1月25日,徐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某某现金壹万元到农历2009年底还清”。嗣后,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徐某某尚欠陈某某货款1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徐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失的计算标准,陈某某要求徐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履��完毕。如被告徐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英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