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陈甲、梅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陈甲、梅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陈甲、梅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陈甲,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梅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甲、梅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的3月1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中午,原告在泰顺县××××号租住的房间内打牌,被告陈甲冲进来与陈乙发生争吵。后被告陈甲与梅某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泰顺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泰公决字(2009)第257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梅某实施了9天的行政拘留并罚款300元。原告伤后,分别到泰顺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就医情况及医疗费为3352.93元的事实;3、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需继续治疗的事实;4、泰顺县公安局泰公决字(2009)第257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处罚人梅某某陈甲对原告及陈乙进行殴打至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梅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纳。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中午,被告陈甲与陈乙在泰顺县××××号发生争吵。后被告陈甲与梅某一起对原告吴某某与陈乙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为此,泰顺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泰公决字(2009)第257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实施了9天的行政拘留并罚款300元。原告伤后,于当天到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期间赴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342.93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甲、梅某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3342.93元;按浙江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其他类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1元×19天=134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00元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69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梅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69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邮政公告费80元,共计180元由被告陈甲、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季昌斌审判长 包伟华审判员 包露琼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